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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未经配偶同意,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对配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023-12-04 11:15:11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的同意,配偶在该保证合同中未签字并不影响签字一方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签字一方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其在未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配偶对此不予追认的,该承诺无效,并对配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再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某某,男。

 

再审申请人冯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马某某、李某、赵某某、贾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9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申请人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东红、被申请人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马某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


1.冯某某与马某某均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的保证条款应属无效。《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已经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自借款双方及保证人各方签字后生效。冯某某事实上既不知情亦未签字,马某某既未在合同上签字,亦未在事后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故该合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签署,合同整个保证条款均应无效。


2.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借款合同》签订以后,贾某某未实际给付出借款项,贾某某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贾某某与赵某某等人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损害了马某某及冯某某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属无效。(二)二审裁定以马某某、李某、赵某某、贾某某未提出的抗辩理由,即“赵某某提供的保证属于人的担保范畴,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赵某某提供的保证系无偿保证,因为该保证的设定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冯某某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具备诉讼利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三)二审以裁定书的方式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起诉,程序违法。故依法请求再审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了冯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该承诺对冯某某无约束力。

综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2014年3月6日出借人贾某某与借款人李某、保证人赵某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赵某某承诺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冯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确认马某某、李某、贾某某、赵某某2014年3月6日所签《借款合同》保证条款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某某、李某、赵某某、贾某某承担。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因履行发生争议,经延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裁决由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赵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申请人赵某某对所借款项提供的保证责任,属于人的担保范畴,并不涉及对物权的处分,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赵某某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赵某某不服该裁决书,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陕06民特16号民事裁定,驳回赵某某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已生效。故案涉保证条款的效力已被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赵某某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保证债务,系无偿保证,该保证债务的设定并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应认定为赵某某个人债务。冯某某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利益。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冯某某的起诉。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第一,冯某某申请本院对贾某某涉嫌非法骗取贷款、非法转贷刑事侦查一案中案涉材料调查取证,本院认为,该相关材料与本案《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第二,再审审理中,冯某某提供了2014年4月29日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对贾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来源为李某提供)和延安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作为新证据,拟用以证明2013年4月底贾某某和马某某的经济往来已经清偿完毕,后续的3000万是虚假债务,马某某是以公司走账的方式向贾某某还款。赵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双方无经济欠款,本案借款虚假,赵某某系受到贾某某欺骗,法庭应以涉嫌犯罪移送等方式处理本案。贾某某对以上证据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款项最早发放是通过玉龙公司,赵某某和冯某某均是玉龙公司股东,对款项的发放知情。本院认为,案涉借款事实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当事人若认为生效裁决错误,应依法另行提起救济,且以上关于借款事实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无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拟证明的借款事实本案不予审查

第三,贾某某在再审中提供了2018年5月29日(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执行一案中冯某某出具的执行担保书一份,拟证明冯某某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案涉借款执行担保的法律责任。另提供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执行和解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1.赵某某自愿撤回冯某某的再审申请。2.冯某某为案件提供执行担保等。拟用以证明赵某某在冯某某执行担保中签字,冯某某目前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仲裁裁决执行一案已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对执行担保书和执行和解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冯某某对执行担保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基于不得已的事由在执行阶段同意担保,该担保与本案无关联性,和解笔录无冯某某本人签字,赵某某个人不能代表冯某某作出承诺。

本院认为,若无其他事由,冯某某在案涉借款仲裁裁决的执行阶段作出执行担保,无论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是否有效,其都将承担担保责任。在此情况下,其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实效性和必要性,缺乏诉的利益。但考虑到冯某某对执行阶段担保的自愿性等提出异议,前述执行和解也并未履行完毕,为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案应继续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二审裁定驳回冯某某起诉是否正确,即冯某某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二)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二审裁定驳回冯某某起诉是否正确,即冯某某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冯某某本案起诉主张确认合同中保证条款无效,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陕西省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仅裁决赵某某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决主文内容对《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未作出认定,实际也不能扩张至非仲裁当事人。故该仲裁与本案不属重复处理。赵某某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不仅涉及到赵某某的个人财产,更重要的是涉及赵某某和冯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双方有分别财产的约定,否则夫或者妻的收入都为夫妻共有财产,且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归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很少。换言之,真正能起到保证作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保证条款直接影响到冯某某的财产利益。冯某某现对合同内容中保证条款不予追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冯某某系本案适格原告,原裁定认为冯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冯某某的起诉,确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予以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涉《借款合同》中第五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赵某某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已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合同。冯某某作为赵某某的配偶在财产共有人处未签署姓名。本院认为,赵某某本人作为保证人已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冯某某在该合同中未签署姓名并不影响赵某某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赵某某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某某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某某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冯某某对此不予追认,该承诺无效,并对冯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冯某某主张认为贾某某与赵某某等人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无证据支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冯某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577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2100元由冯某某负担41050元,李某负担13683元,赵某某负担13683元,贾某某负担13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广宇

审  判  员 汪国献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郭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