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信息
(2025)宁01行终19号——宁夏某公司诉银川市监局金凤分局行政处理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前,履行告知程序时,若告知文书遗漏部分法律依据,属于违反法定告知义务,可能对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造成影响。但如在后续组织的听证程序中,行政机关已就该遗漏依据向当事人进行补充告知,且当事人亦围绕该依据实际发表了申辩意见,则前述程序瑕疵已得到补正,并未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损害,依法应认定为行政程序轻微违法。
裁判文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宁01行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小梅,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
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某公司因与上诉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金凤分局)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24)宁8601行初4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梅、王雷,上诉人市监局金凤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婷婷、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9年7月XX日,经营范围为电梯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及售后服务。2024年1月XX日,原告与银川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由原告自2024年1月XX日至2025年1月XX日对该公司的客梯进行维修保养服务。
2024年3月XX日,被告对银川某技术有限公司电梯进行检查时,电梯使用单位及原告单位维保人员无法提供自2024年1月XX日起至检查时的维保记录。被告现场制作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原告于3月22日前严格落实技术规范要求,执行半月维保。整改完成提交整改报告并附相应材料。3月XX日,原告提交了《整改报告》,称针对3月20日检查出的问题于3月21日XX:XX至XX:XX进行全面维保,已整改完毕,并附电梯维保图片。
2024年3月22日,被告以原告涉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进行立案。被告于3月XX日向银川某技术有限公司行政专员孙某某制作询问笔录,其陈述“自2024年1月XX日签订的维保合同到3月XX日,维保公司没有维保过……是15天维保一次,我们另外一个同事与刘某1联系过,与张某也联系过,但维保公司一直没来维保”;于2024年3月XX日向原告副总经理薛某某制作询问笔录,薛某某陈述“2024年1月26日至2024年3月20日的XX队,但一直没有维保”。3月XX日,被告对原告的整改工作进行了复查。
2024年4月XX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告知书》(以下简称《列严告知书》),告知拟将原告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为《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4月27日、29日原告两次提交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5月XX日,被告依原告申请组织听证。原告在听证会上提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不存在实施《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五至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告仅因原告受到较重处罚就将其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属于处罚过重等意见。5月28日,被告形成了听证报告。6月XX日,被告进行了集体讨论。7月X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处以XXXXX元行政处罚的信息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公示期满一年后可以申请提前停止公示处罚信息。
2024年7月X日,被告经法制审核后作出银市监列严(2024)第XXXXXX号《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书》(以下简称《列严决定书》),认定原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维护保养电梯,因在一年内同一性质二次违法,对原告作出从重处罚:罚款XXXXXX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将原告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列入期限自2024年7月X日起至2027年7月X日。期满一年后,可依据相关规定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列严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4年3月XX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银市监处罚(2024)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2023年7月XX日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维保电梯的行为罚款XXX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实施下列质量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六)其他违反质量安全领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明确电梯属于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原告因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在2024年3月XX日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在2024年7月X日再次因同一事由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原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
《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作出决定。列入决定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与行政处罚程序一并实施。对行政机关而言,告知是一项法定义务,必须履行;对当事人而言,是对其知情权的保护。一般来说,告知的内容越全面就越有利于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也越有利于行政机关作出客观公正的决定。
本案中,被告在《列严告知书》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为《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告知原告因被处以从重的行政处罚,拟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在听证会上原告提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不存在实施《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五至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告仅因原告受到较重处罚就将其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属于处罚过重等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同时符合《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即原告实施违反质量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又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被告作出《列严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与《列严告知书》中的法律依据不一致,被告应当就最终确定适用的法律依据再次向原告进行告知。但被告增加的法律依据内容是对原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维护保养电梯的行为的归类,且被告在告知原告拟将其列入违法失信名单的事由中已包含了原告的违法行为,故被告未再次向原告进行告知的行为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市监局金凤分局于2024年7月X日作出《列严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监局金凤分局负担。
宣判后,宁夏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宁夏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宁夏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二)宁夏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兜底情形。二、市监局金凤分局在《列严告知书》中所列的法律依据与最终处罚文件所列法律依据并不一致,应视为没有告知宁夏某公司处罚依据,剥夺了宁夏某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24)宁8601行初414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宁夏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市监局金凤分局承担。
市监局金凤分局辩称,一、市监局金凤分局作出的案涉《列严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一)宁夏某公司的行为违反质量安全领域法律法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虽然案涉电梯主要是为上级部门检查或参观时使用,日常处于停用状态,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宁夏某公司履行维保的义务。(二)宁夏某公司在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属于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法应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市监局金凤分局依据《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将宁夏某公司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适用法律正确。二、市监局金凤分局作出的案涉《列严决定书》程序合法。市监局金凤分局对《列严决定书》中依据的法律规定在听证环节进行了说明,宁夏某公司对此进行了陈述辩论,《列严决定书》改变法律依据,并没有损害宁夏某公司的权益。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听证后行政机关增加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时,需要再次告知当事人,宁夏某公司的权益也没有因未再次送达告知书而受到损害。(一)市监局金凤分局已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告知,市监局金凤分局充分听取并采纳宁夏某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二)市监局金凤分局仅是在《列严决定书》中增加了法律条款,虽然没有再次告知,但是宁夏某公司对于增加法律条款是清楚的,也在听证程序中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陈述辩论。综上,市监局金凤分局作出《列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宁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市监局金凤分局上诉称,一、市监局金凤分局对《列严决定书》中依据的法律规定在听证环节进行了说明,宁夏某公司对此进行了陈述辩论,法律依据的改变并没有损害宁夏某公司的权益。(一)市监局金凤分局履行了调查、询问职责后,依法作出《列严告知书》。(二)在听证会的陈述申辩环节,宁夏某公司对此发表了辩论意见,市监局金凤分局充分听取了宁夏某公司的意见。(三)调整《列严决定书》中的法律依据并未对宁夏某公司的权益造成任何损害。二、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听证后行政机关增加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时,需要再次告知当事人,宁夏某公司的权益也没有因未再次送达告知书而受到损害。市监局金凤分局仅是在《列严决定书》中增加了依据的法律条款,虽然没有就增加法律条款再次进行告知,但是宁夏某公司对于增加的法律条款是清楚的,也在听证程序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陈述辩论。市监局金凤分局在《列严决定书》中增加法律依据并未对宁夏某公司的权益造成损害,不能机械认为《列严决定书》只要有变动,就应当再次向当事人送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市监局金凤分局作出的《列严决定书》程序轻微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24)宁8601行初414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宁夏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宁夏某公司承担。
宁夏某公司辩称,一、市监局金凤分局作出的《列严决定书》与《列严告知书》中所列法律依据并不一致,剥夺了宁夏某公司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市监局金凤分局不能仅依据《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就将宁夏某公司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属适用法律错误。宁夏某公司虽参与了听证程序,但也仅依据《列严告知书》内容发表了陈述申辩意见,而《列严决定书》中变更了处罚依据的法律条款,属于未提前告知宁夏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该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市监局金凤分局认为在听证环节已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辩论,故未损害宁夏某公司权益的说法,不能成立。二、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保证程序正义。综上,市监局金凤分局作出的《列严告知书》与《列严决定书》中依据不一致,剥夺了宁夏某公司申诉、抗辩的权利,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市监局金凤分局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宁夏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众留言及回复》1份(提交打印件)。证明目的:2019年3月XX日,网友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留言询问“电梯在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没有使用,是否必须要求15天间隔的例行保养”,总局回复暂停使用的电梯请到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办理停用手续后,可以不按照例行15天间隔的标准进行定期保养工作,足以证实未使用的电梯存在保养标准的例外。案涉的电梯属于停用阶段,且属于公司内部专用,非对外公用电梯,业主方对该电梯有完全的、排他的控制权利,不会造成严重损害结果。该电梯属于停用电梯不进行标准程序保养的例外情形,虽然没有办理停用手续,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影响该电梯本身停用的事实状态。上诉人市监局金凤分局按照一般电梯的保养程序进行衡量和处罚,处罚明显过重。
证据二:《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险单》2份;《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权益记录单》1份(均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宁夏某公司目前有员工上百人,所有员工都需工作养家糊口,若宁夏某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对员工将是巨大的灾难,也是社会不稳定因素。
经质证,上诉人市监局金凤分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回复内容可知,办理停用手续之后,可以不按照例行15天间隔的标准进行定期保养工作。案涉电梯并不是停用状态,基本上处于关闭状态,与停用状态是两个概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因公司有员工就减轻行政处罚。
经二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情形。上诉人宁夏某公司未履行办理停用手续,与答复内容并不相符,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审查内容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市监局金凤分局作出的案涉《列严决定书》是否合法,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
关于实体合法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电梯属于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本案中,上诉人宁夏某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宁夏某公司因同一事由于2024年3月XX日、2024年7月X日分别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四)项“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的从重情形。据此可知,上诉人宁夏某公司具有“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及“违反质量安全领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的情形,上诉人市监局金凤分局依照《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将上诉人宁夏某公司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市监局金凤分局作出的案涉《列严决定书》实体并无不当。
关于程序合法方面。国务院发布的国发[2004]10号《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五条关于程序正当基本要求中规定:“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作出决定。列入决定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与行政处罚程序一并实施。”本案中,上诉人市监局金凤分局作出的《列严告知书》未将作为执法依据的《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告知上诉人宁夏某公司,影响上诉人宁夏某公司的陈述申辩权,但听证过程中,上诉人市监局金凤分局已就该依据进行了告知,且上诉人宁夏某公司也进行了申辩,故该程序违法行为并未实质影响上诉人宁夏某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市监局金凤分局作出的案涉《列严决定书》违法,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宁夏某公司主张该程序问题实质剥夺其陈述申辩权以及上诉人市监局金凤分局认为其程序合法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宁夏某公司、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煜姗
审判员 丁 瑾
审判员 曾承富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