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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衡政府法律顾问部|最高法院判例:与拆迁人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后被拆迁人无权再行要求补偿安置
2025-10-27 17:16:00

最高法院判例

与拆迁人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后被拆迁人无权再行要求补偿安置:庞某芳诉门头沟区政府、北京市政府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拆迁人负有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职责。本案中,涉案项目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街道改造工程拆迁项目,项目拆迁人为原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已取得拆迁许可证,并与被拆迁人王某某就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因此,门头沟区政府并非拆迁人,不具有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职责。故庞某某起诉请求确认门头沟区政府未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请求对其进行补偿安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8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某芳,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辉,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1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2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

再审申请人庞某芳因诉被申请人某1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政府)、某2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行终14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庞某芳申请再审称,案涉拆迁项目是门头沟区政府的重点项目,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受门头沟区政府委托实施了案涉拆除行为,对此门头沟区政府应承担补偿安置职责。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提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案涉项目的拆迁人原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现更名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已就案涉房屋与被拆迁人王某国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据此,门头沟区政府对庞某芳再行提出的补偿安置申请未作处理,北京市政府亦驳回了庞某芳的复议申请。一、二审法院根据前述规定作出裁定一并驳回庞某芳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并无不当。庞某芳的再审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庞某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庞某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仝 蕾

审 判 员  韩锦霞

审 判 员  饶晓燕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星星

书 记 员  耿丹阳


附二审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京行终14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庞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

上诉人庞某某因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政府)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04行初1336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某于2024年5月24日向门头沟区政府邮寄《补偿安置申请书》,要求对其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房屋及地上物(以下统称涉案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后庞某某认为门头沟区政府未作处理、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遂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24〕25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门头沟区政府并非拆迁人,并不具有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职责,决定驳回庞某某的复议请求。庞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确认门头沟区政府对其补偿安置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门头沟区政府对其依法进行安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庞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

庞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涉案拆迁行为发生于2006年,适时有效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上述规定,拆迁人负有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职责。本案中,涉案项目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街道改造工程拆迁项目,项目拆迁人为原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已取得拆迁许可证,并与被拆迁人王某某就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因此,门头沟区政府并非拆迁人,不具有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职责。故庞某某起诉请求确认门头沟区政府未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请求对其进行补偿安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定驳回正确。庞某某针对北京市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一并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宏玉

审 判 员    盛亚娟

审 判 员    哈胜男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 理    李  娜

书 记 员    秦静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