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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诉讼部|案例: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支付工程价款及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
2025-04-23 17:16:51


浙江传衡律师事务所

综合诉讼部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实际施工人提起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法院应予受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再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凌立武,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兴一建设(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西海岸新区双珠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唐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西海岸新区朝阳山路东、双珠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开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凌立武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兴一建设(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一建设公司)、青岛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安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69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立武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凌立武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因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凌立武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请和事实、理由,且百联安置业公司和兴一建设公司亦在庭审中认可凌立武为案涉舜宁国际广场项目实际施工人,凌立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二)一、二审法院认为凌立武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百联安置业公司和兴一建设公司未适当履行《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使凌立武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凌立武在本案中具有诉的利益。(三)一、二审法院认为,凌立武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以案涉工程价款系当事人自行结算为由,否定凌立武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怀疑《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提审或发回重审,并支持其全部诉请。

     兴一建设公司、百联安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凌立武起诉请求:1.兴一建设公司支付凌立武建筑工程款8213.18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息万分之二计算),百联安置业公司对上述建筑工程款及约定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确认凌立武对位于山东省青岛市西海岸新区(原黄岛区)双珠路298号青岛舜宁国际广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人民币8500万元内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兴一建设公司、百联安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立武、兴一建设公司、百联安置业公司一致认可其三方分别作为甲、乙、丙方,共同签订了《青岛舜宁国际广场项目土建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凌立武负责兴一建设公司施工总承包的青岛舜宁国际广场土建的具体施工任务,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范围内主体工程(包括基础抗浮锚杆、一次结构、二次结构、……等),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6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所施工工程通过青岛市黄岛区建筑质量监督站验收。凌立武、兴一建设公司、百联安置业公司一致认可,2019年7月5日,兴一建设公司(甲方施工总承包方)与凌立武(乙方项目实际施工人)、百联安置业公司(丙方建设单位及担保方)共同签订《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约定以下内容:鉴于甲、乙、丙三方签订的项目部内部土建施工承包协议,协议所涉丙方舜宁国际广场目前处于停工状态,现确认已完成工程为合格工程,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结算及解除协议:一、结算总价。甲乙丙三方确认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2.98亿元。扣除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的款项173200390元(此付款项包含:已付工程款税金、朱丙鸾3000万元借款、陈开万个人转凌立武款项400万元、周建成和张玉荣借江苏兴一(青岛)有限公司款项140万元),甲方欠付乙方工程款以如下方式结清: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人民币8200万元(所有税金及管理服务费由甲方承担)、交付并过户牌照为苏J0××××宾利汽车一辆。二、结算款支付方式。1、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款项中,现金付款部分人民币1000万元由甲方直接与劳务负责人潘成虎结算并支付(含潘成虎的一切损失)。无论结算金额低于或超过1000万元,均折算为向乙方支付1000万元。2、本协议所涉舜宁国际广场施工土建工程对外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混凝土、其他材料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汇总给甲方并提供对方相应账户,甲方直接将钱款付至对方账户。如有遗漏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三、付款时间。甲方承诺,上述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将扣除代偿债务后余额支付到乙方名下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建湖县开发区支行、账户:616666100002265188、账户名称:凌立武);于本协议签订30日内将苏J0××××宾利汽车车辆过户至乙方名下。如甲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清上述款项,甲方则按2.98亿元总工程款与乙方进行结算(甲方已付款含税,未付款部分所有税金管理服务费由甲方承担)。四、合同解除。本协议约定款项全部支付后,甲乙双方间项目部内部施工承包协议解除,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如有其他人基于乙方施工行为向甲方主张权利,全部责任及后果由乙方承担。五、现场及资料移交。1、现场遗留的钢材等建筑材料,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拿走。2、本协议约定款项(预留100万元)支付后三日内,乙方将现有全部施工资料移交甲方。资料移交同时,甲方将预留的100万元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未能按期全部移交,则需按工程价款的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资料全部移交之日。六、违约责任及丙方担保。丙方对甲方确认的合格工程量总价款予以认可。如甲方不能履行本协议,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自本协议约定履行日届满起按照日息万分之二计息补偿乙方损失,丙方对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及计息补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甲方所欠工程款、计息补偿及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清偿为止。

   凌立武、兴一建设公司、百联安置业公司于本案诉讼过程中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地基与基础部分已经完成验收备案,且工程已经交付给百联安置业公司;一致认可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工程款起算利息的时间为自2019年7月5日起30个工作日,即2019年8月17日。

   另,百联安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万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兴一建设公司股东为陈开万与江苏兴一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做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可见,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必须以民事主体之间存在有关法律利益的具体争讼为前提,无利益即无诉权,申请司法救济应以具有利益或者需要为前提。本案中,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其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建设与结算,其所谓《青岛舜宁国际广场项目土建内部承包协议书》《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并无实质性的分歧,百联安置业公司、兴一建设公司对凌立武诉求亦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因此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纠纷。对于凌立武主张在8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优先权的确认可能涉及到案外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涉案工程造价巨大,所谓的结算值却仅有三方当事人的内部结算协议予以确认,加之百联安置业公司与兴一建设公司又系关联公司,故不能排除其三方在结算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客观实际甚至相互串通的合理怀疑。综上,凌立武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凌立武的起诉。

   凌立武不服一审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凌立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该法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必须以民事主体之间存在有关法律利益的具体争讼为前提。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人民法院对该诉讼请求做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因此,诉的利益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之一,是人民法院判断当事人的请求能否作为判决对象以及有无必要通过判决解决纠纷的标准。本案中,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其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建设与结算,《青岛舜宁国际广场项目土建内部承包协议书》《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并无实质性的分歧,百联安置业公司、兴一建设公司对凌立武诉求亦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因此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纠纷,双方可依法自行履行。同时,因涉案工程造价系双方当事人自行结算,凌立武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凌立武的诉讼请求并不具有诉的利益,无司法救济之必要,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没有否定凌立武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故凌立武二审提交的证据对本案无实际意义,该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ー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凌立武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凌立武基于其与兴一建设公司、百联安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凌立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被告是兴一建设公司、百联安置业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凌立武诉请支付案涉工程价款8213.18万元、利息及确认优先受偿权,凌立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此外,凌立武主张兴一建设公司、百联安置业公司未适当履行《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请求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审理认定。一、二审法院认为“百联安置业公司、兴一建设公司对凌立武诉求亦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因此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纠纷,双方可依法自行履行”,并以此驳回凌立武的起诉显属不当。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013号民事裁定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224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张杨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家炜